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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二)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证和财政部门确定标准,一般按月发放。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本地区事业单位中不同类型、不同岗位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以及财政补助形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县级行政区域内相同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聘任岗位分别执行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
  (三)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事业单位的公益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
  在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奖励性绩效工资额度内,由单位主管部门具体核定所属事业单位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
  (四)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引导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着重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同时,要妥善处理单位内部各类人员的绩效工资分配关系,防止差距过大。
  (五)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六)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照当地规定标准执行。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既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给主管部门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进行分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核定给单位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进行分配。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制定或指导事业单位制定对主要领导的绩效考核办法。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比例,暂定在2.5:1以内。
  六、有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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