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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全面规划、合理布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受惩处;
  (四)污染者承担治理、恢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并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监管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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