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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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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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