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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并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涉案人停车接受交通警察检查的过程;

  (二)有涉案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三)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涉案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五)涉案人接受提取血样的过程;

  (六)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提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涉案人。

  涉案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涉案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涉案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将备份血样报送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其他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涉案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受案、立案

  第二十二条 被查获或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涉嫌醉酒驾驶的涉案人,应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涉案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涉案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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