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加强电子文件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证电子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地域、机构、人员范围内得到方便快捷的利用。
第二十八条 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电子文件的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电子文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密、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杭州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为利用者提供真实、可靠的电子文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文件不受损害。
第三十条 电子文件的销毁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销毁过程的相关信息应当加以记录和保存;涉密电子文件的销毁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电子文件的管理应当纳入相关工作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电子文件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电子文件管理过程中的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根据电子文件管理发展态势,及时修订和发布电子文件管理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负责电子文件管理的部门和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对在电子文件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市)以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电子文件管理不符合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保密要求的;
(二)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接受电子文件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电子文件的;
(四)损毁、丢失、篡改、伪造电子文件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销毁电子文件的;
(六)擅自出卖电子文件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电子文件损失的;
(八)不落实保密管理规定,出现违反《保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因其他行为造成失泄密隐患或造成失泄密事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