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形成电子文件的信息系统和专门的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共同承担电子文件全程管理的功能。同时,根据保密要求,实现明、密分开。
第十一条 在设计、升级、维护各种形成电子文件的信息系统时,应注意完善电子文件管理的功能,对电子文件形成系统和管理系统的电子文件管理功能进行评估,确保数据完整、可用。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管理系统的设计、维护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具备接收、分类、鉴定、处置、存储、迁移、备份、查询、跟踪、权限控制、密级划分与控制、审计、统计等基本功能。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在形成和办理过程中,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支持电子签名,能够保证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
(三)在信息交换、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完整、有效;
涉密电子文件的原件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文件应当采用符合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开放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形成的过程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留存、安全保密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在电子文件传输、交换时,应当遵循相关要求,对传输、交换过程予以记录。
第四章 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移交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并对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由本单位档案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对其业务系统中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时,应确保业务系统升级或者淘汰后归档数据能够被访问和利用。
第十九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