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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条例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吉林省公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吉林省公路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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