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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2011)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2.增加一条规定:“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限额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作为第三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作为第四条。

  4.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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