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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删除。
  三、将《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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