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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1年)》的通知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2.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3.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二)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三)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二)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施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进行下列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二)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3.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二)有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赣府令〔2004〕134号修订)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2004〕8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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