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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关于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在项目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申报单位提出调整申请,项目申报单位初审认为可以进行调整的,由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项目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供电、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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