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修改规划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
(二)规划修改方案、图件和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三)专家和部门论证意见;
(四)听证会纪要。
规划修改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报批材料一并上报的,提交以上(二)、(三)、(四)项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经过听证论证后,在有关人民政府审查上报或批准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查内容包括:
(一)规划修改法律法规性审查。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修改规划的规定,是否属于本规定可以修改规划的情形,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
(二)规划修改程序符合性审查。审查规划修改是否按规定经过论证、听证,是否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不符合规定程序的不得通过。
(三)规划约束指标衔接性审查。审查对规划约束指标的调整是否可行,是否突破现行市、县规划约束指标的调控规模,突破现行市规划约束指标或突破现行县规划约束指标但在市内不调剂解决指标的不得通过。
(四)项目用地可行性审查。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不得通过。
(五)规划协调性审查。审查规划修改方案是否与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协调,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
(六)规划修改必要性审查。审查是否遵循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严格保护耕地原则,是否选址有特殊要求、确需修改规划,规划修改的理由不充分的不得通过。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规划修改进行踏勘论证,其他情形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一)涉及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初审的建设项目,其占用耕地35公顷以上、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涉及修改规划的;
(四)国土资源部要求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踏勘论证的。
第十七条 如确实必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具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规划修改进行踏勘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