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和矿山、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批准文件,建设用地单位在申报用地预审时应一并提出,并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属于第七条第七款规定情形,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城市(镇)批次建设用地中有关项目涉及修改规划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调各用地单位,统一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规划修改方案。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程序报批。
规划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经过论证、听证,并根据论证、听证情况修改完善。
规划修改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现行规划的批准机关;涉及基本农田的,逐级上报国务院。
规划修改方案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直接批复或授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报批材料一并逐级报批。规划局部调整上报材料包括:
(一)规划局部调整方案;
(二)规划局部调整说明报告;
(三)规划局部调整图件。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可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上报: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和矿山、军事设施等重大项目,涉及南宁市、柳州市中心城市建设用地的急需重大项目,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的。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修改规划情形,应将规划修改方案上报现行规划的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批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报批用地。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单独报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报现行规划的批准机关一式1份,同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式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