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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1《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常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停止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工作部署,加强对税收行政处罚等税收执法裁量权的规范管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点版)作进一步细化,形成《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2.重大税收执法裁量权案件提请报备书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全市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裁量权的行使,防止税收执法裁量权滥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广州市地方税务系统各级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税收执法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执法中对法律事实的理解、认定的裁量权力和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裁量原则】地税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合法、合理原则。

  第五条 【规范管理手段】地税机关采取建立规则、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指引和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对税收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行综合管理规范。

  第六条 【程序】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第七条 【案例指导】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不定期发布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典型案例,指导所属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

  第八条 【职责分工】市局政策法规工作部门牵头负责税收执法裁量权规范行使工作,对税收裁量权行使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受理重大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案件的报备,会同相关处室对报备的案件进行审核,发布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典型案例。市局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处罚、减免税、税收核定等裁量事项的裁量基准逐步予以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市局监察部门负责对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处理执法裁量权行使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局信息部门负责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的信息化保障工作。

  局属各单位参照市局规定明确本单位税收执法裁量权实施的内部职责分工。

第二章 规范制度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的地税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表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对税收执法权的行使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以减少税收执法裁量权空间。

  第十条 【权利保障与公开】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执法依据、理由和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告知义务】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的权利。

  行使执法裁量权的决定文书应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应当回避情形】税务人员在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如与行政相对人存在以下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第十三条 【酌情回避情形】存在以下可能影响公正裁量利害关系的,由裁量权行使人员的分管领导决定裁量权行使人员是否回避:

  (一) 裁量权行使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第十二条列举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的;

  (二) 裁量权行使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 行政相对人投诉裁量权行使人员的;

  (四) 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量的情况的。

  第十四条 【回避程序】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地税机关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税收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回避人员的主管领导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平裁量原则】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参照先例原则】局属单位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裁量事项参照先例和市局发布的典型案例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理。

  第十七条 【证据审核认定】地税机关做出税收执法裁量权决定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

  执法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税务工作经验,对涉及裁量事项的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事实。

  执法人员应对证据资料的形式和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核。

  执法人员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尽职审核。

  第十八条 【陈述申辩权保障】地税机关应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地税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听证制度】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收执法裁量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听证的,应当依法开展听证。

  地税机关作出重大执法裁量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听证的,地税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听证。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遵守《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的规定,其他听证可以参照该办法的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条 【集体审议制度】以下重大、疑难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应实行集体审议:

  (一) 减免税审批、稽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实行集体审议的裁量事项;

  (二) 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裁量事项;

  (三) 拟作出的裁量决定在幅度、比率、比例、金额等与同类普通案件差异较大的裁量事项;

  (四) 其他需要实行集体审议的裁量事项。

  第二十一条 【裁量因素】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配合地税机关开展调查、处理的情况;

  (三)其他普通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所涉裁量权方面的一般状况;

  (四)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根本目的;

  (五)社会公众对所涉裁量权的认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非相关因素排除】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时,应当排除以下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一) 与法定裁量条件、内容无关的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地位等因素;

  (二) 地税机关、税务人员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关系;

  (三) 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干预;

  (四) 其他与案件本身无关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遵循裁量基准】地税机关行使税收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中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发票违法行为,应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二十四条 【参考案例指引】地税机关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应参考市局税收执法裁量权规范行使案例指引,依循规范指引实施税收执法裁量权。

  第二十五条 【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行使裁量权时应选择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最小损害原则】地税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二十七条 【说明理由制度】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实行说明理由制度。

  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批复等裁量权文书的内容应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充分说明。

第三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督途径】地税机关应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监察、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等工作加强对税收裁量权行使的检查监督。

  地税机关可采取专项、专案检查的方式对特定裁量事项或裁量权行使案件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报备制度】重大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实行报备制度。局属单位应向市局政策法规工作部门报备重大裁量权行使案件。由市局政策法规工作部门会商有关处室,对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具体报备事项管理】以下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应当在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报备:

  (一)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备案类减免税实际或预计减免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备案类减免税实际或预计减免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征收单位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规定强化管理。

  稽查案件的报备范围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及备案操作流程》(穗地税法函〔2008〕第2号)的规定执行。

  由省、市局审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外资企业及个人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营业税减免等案件,或由省、市局决定的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等其他裁量权案件,以及已纳入税收征管系统管理的备案类减免税案件不需报备。

  第三十一条 【报备流程、资料】局属单位拟做出涉及重大裁量权行使决定,或已向纳税人出具是否同意减免税备案的文书的,应填写《重大税收执法裁量权案件提请报备书》,连同以下报备资料一并报送市局政策法规工作部门:

  (一) 重大税收执法裁量权案件提请报备书;

  (二) 拟发出的税收执法裁量权决定文书或是否同意减免税备案的文书;

  (三) 案件的主要证据、资料;

  (四) 局属单位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报备处理】对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报备的的案件,市局政策法规工作部门于3日内对报备案件进行初步审核,认为拟作出的决定合法、合理的,通知报备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存在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应于3日内先行通知报备单位暂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后会同相关部门共同会商审核,必要时召开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集体审议,于15日内向报备单位发出《重大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案件审查意见函》。因案情复杂需延长审核时间的,经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对于局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报备的案件,市局如有不同意见的,应于30日内向报备单位反馈。

  第三十三条 【报备单位异议处理】报备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市局政策法规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案件再次论证,于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中有执法过错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度(试行)》(穗地税发〔2002〕280号)的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裁量权行使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相对人追责】地税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裁量权、开展检查监督时发现行政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配套案例】《税收执法裁量权规范行使八大案例指引》另文下发与本办法配套参照适用。

  第三十七条 【时日】本办法的“3日”指工作日,“10日”、“15日”、“20日”、“30日”指自然日。

  第三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 法 行 为处 罚 依 据违法程度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或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一般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元/天(天数自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下同)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50元/天的罚款。
严重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超过30日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天的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100元/天的罚款;且罚款总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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