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或者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记录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格证明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供“人防”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持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他管理人员应有2人以上持有公安机关认可的助理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此款所称“人防”是指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风险评估等保安服务。
(二)提供“技防”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应持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卫(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对从事“技防”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专业类别等,应符合相关要求;
此款所称“技防”主要是指利用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和技术手段,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入侵报警、视频监控以及报警运营等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的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交通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办公场所、装备库房、实训场地等场所享有所有权或五年以上使用权;
(二)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实训场地;
(三)有保安设备专用装备库房;
(四)有电脑、电话、传真、打印、复印等必备的办公设备;
(五)有与保安员人数相匹配的训练器材、防卫性装备;
(六)按规定配备保安服装、服饰及标志;
(七)有与提供保安服务业务量相适应的机动车辆;
(八)有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车辆;
(九)为特殊行业提供保安服务的还应具备相关必备的装备。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的组织机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能部门名称、人数;
(二)为便于开展保安服务活动所设立的大队、中队、小队等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设置专人负责培训教育的情况,以及专人或者专门机构负责对保安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