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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职责或防控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发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和《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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