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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文物商店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加强北京市文物商店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规范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商店经营管理活动,维护正常的文物经营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企业向北京市文物局申请设立文物商店,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可购买、销售下列文物: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允许经营的其他文物。

  第四条 文物商店不得购买、销售下列文物:

  1、中国境内的出土文物、水下文物、田野石刻、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

  2、法律规定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4、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五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北京市文物局审核。文物商店需向北京市文物局提交申请文件、《北京市文物商店售前文物审核表》、文物清单及图片等材料,于每年一月、七月进行申报。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局依法对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允许销售的决定,不负责出具年代鉴定结论、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未经北京市文物局进行审核的文物,文物商店不得销售。

  第七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需要出境时,应依照《文物出入境管理规定》到相关部门另行办理出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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