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目标任务落实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的;
(三)年度目标建设管理任务部署不及时、责任不落实、监督检查不到位、任务未完成的;
(四)对违规问题瞒报、漏报,有案不查或查处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规列入项目投资计划,多报少建,擅自变更的;
(二)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拨付、使用、管理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税费的;
(五)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将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
(九)未按规定程序审查保障对象,指定供应对象,擅自改变分配对象和轮候次序的;
(十)未按规定公开房源信息、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造成非保障对象占用保障性住房或骗取补贴等问题的;
(十一)违规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十二)对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的自建房(不含棚户区改造、未享受房改政策的)监管不力,造成向非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的;
(十三)擅自提高销售价格,违规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十四)上报或对外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数据信息失真,造成影响的;
(十五)对信访举报未及时核查或查处不力的;
(十六)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性住房受理、申请初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受理、审查并向上级机关报送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申请人名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