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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审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五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组审计报告的起草工作,特殊情况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以厅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厅领导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五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作出“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逐项说明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情况和原因,并由审计组长签字。对被审计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也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十七条 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原稿应予保留,不得遗弃或者修改,存入审计档案。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室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第五十九条 实施处理处罚时,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定。应当先处理归还原位,后进行处罚,不得以处罚代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但应依法作出处理。审计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文书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合理归类,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序,并分别引用定性、处理或处罚的依据。
  在引用法律和法规时,应列明文件名称、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在引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列明发文单位、文件名称、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
  第六十一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所在业务处室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非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移送给对该事项有管理及处理处罚权限的财政、建设、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移送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违反刑事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涉嫌构成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等职务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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