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郑州市水务局关于增加、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郑州市水务局关于增加、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有关处室、局属各二级执法单位:
  我局原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共32部,涉及行政处罚项目65项。现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仍是32部,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项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或采石的行政处罚予以删除,新增了行政处罚项目9项。同时根据执法实践,本次对4项行政处罚项目进行了修改,既原来的第八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政处罚;第十一项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第二十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三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行政处罚。另本次修改,新增1项行政处罚项目,既原来遗漏的未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此次修订后共有行政处罚项目75项,现予以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执法单位、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超越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和范围。
  二、对同类情况必须相同对待。坚持“同案同罚”,对于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罚款幅度应当相同。坚决制止单纯以当事人态度论罚的现象,防止出现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行政处罚的现象。
  三、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裁量中既要实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凡属行政处罚案件要把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作为执法首要目标。
  四、我局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询,接受群众监督。
  五、郑水政资[2009]6号《郑州市水利局关于增加、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局水政水资源处联系。

  附件:1、郑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郑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1:
  郑州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拆除,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拆除的;
  (2)非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拆除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2)非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二至四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五至七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且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的。
  罚款基准:八至十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恢复原状的;
  (2)非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非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2)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主动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二至四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以外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2)非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罚款基准:五至七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汛期期间,在市管主要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后,逾期不恢复原状,且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的。
  罚款基准:八至十万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虽未拆除,但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负担拆除所需费用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逾期不拆除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湖泊上建设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码头、渡口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罚款基准:三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上建设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桥梁、道路等跨河建筑物、构筑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罚款基准:六至八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内建设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拦河建筑物、构筑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罚款基准:九至十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及时主动地拆除,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危害较轻的。
  罚款基准:二至四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危害较重的。
  罚款基准:五至七万元。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九至十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拦河、跨河、临河建设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拦河、跨河、临河建设,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一万元。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湖泊上建设水工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进行码头、渡口等临河建设,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二至四万元。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湖泊上建设水工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进行码头、渡口等临河建设,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河道上建设水工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桥梁、道路等跨河建设,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五至六万元。
  5.较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河道上建设水工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桥梁、道路等跨河建设,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拦河建设,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七至八万元。
  6.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拦河建设,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不改正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罚款基准:九至十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