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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财政局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没收全部存款,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增设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三)擅自增设二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六十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四十五的罚款;
  (五)擅自增设三项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超出原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违法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金额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八的罚款;
  (四)违法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
  认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处罚依据:《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征管机构、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未经财政征管机构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和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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