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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非正常损失的办公用房和土地;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和土地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和土地出租、出借或者调剂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土地进行投资,不得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确需进行出租、出借、调剂、对外投资、担保或者改变用途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土地权属转移的出售、置换、转让等,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争议,由使用单位协商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厅调解、处理,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部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的;
  (二)超计划、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调剂使用的;
  (三)利用率低、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和土地拒绝接受调剂处置的;
  (四)在办公用房购置和维修中违反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规定的;
  (五)借办公用房专项维修之机变相扩建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经营或者处置办公用房和土地收入的;
  (七)不按规定报送办公用房和土地占有、使用、变动、处置情况和年度统计盘点报告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八)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九)擅自将办公用房和土地权属转移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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