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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印发洛阳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就失业登记证》的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经办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就失业登记机构应当利用统一的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完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证件、人员、台帐“三统一”,准确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失业就业状况,同时做好相应就业、失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就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由持证者本人保管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就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由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于30日内将其《就失业登记证》收回,并报就失业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的;
  (四)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遗失或损毁作废的;
  (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时间截止2009年12月31日;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本办法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统一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失业登记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凭证的衔接,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定期通报交流《就失业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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