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失业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农民工在本市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即:农民工在本市居住满6个月,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6个月以上,或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自由职业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农民工;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其中就业转失业且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包括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由原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到原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 (必要时提交户籍证件)、常住地证明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提交毕业证明(肄业证明);复员转业军人提交复转证明;被征地农民提交被征地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交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破产停止经营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农民工失业的提交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证明及有关失业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提交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失业证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
(三)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