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就失业登记证》(初次办理的,无须携带此证);
(五)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应当自开办之日起30日内,到常住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失业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就失业登记证》(初次办理的,无须携带此证);
(四)户籍证明;
(五)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有关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就失业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户籍(或居住)证明;
(三)常住地街道(乡镇)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四)《就失业登记证》(初次办理的,无须携带此证);
(五)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五)《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条 各级就失业登记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的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