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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201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8 年12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研发机构。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及医疗器械等行业。

  第三条 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及实施本规定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

  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1 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 万元;2 类新药(含中药、化药)30 万元;3 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 万元。

  第六条 鼓励医药科技创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在新药研制过程中,积极申报我市科技三项经费。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新建、技改医药生产型项目。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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