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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比照同类产品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300 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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