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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核定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一般诊疗费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核定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一般诊疗费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发改费字〔2011〕1637号)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医药价格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8号)精神,现将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试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

  按照全面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建立健全补偿机制的要求,对已经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关于规范调整全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4]1443号)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费合并为一般诊疗费。

  一般诊疗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为每人次10元,包括挂号费、诊查费、药事服务费、肌肉注射费、注射器、静脉输液费、输液器、占床费。

  小儿输液头皮针项目除外。

  二、相关说明

  (一)一般诊疗费是指挂号费、诊查费、药事服务费、肌肉注射费、注射器、静脉输液费、输液器、占床费合并计算的费用。

  (二)一般诊疗费的“项目内涵”、 “除外内容”等,除注射器、输液器计价办法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外,其他一律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对基层医疗机构批准的医疗服务价格的现行规定执行。

  (三)专家出诊、会诊不分职级,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均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一般诊疗费除肌肉注射、普通输液外,心内注射等其他注射类项目仍执行现行基层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三、根据对内发改费字[2004]1443号文件中规定的现行一级医疗机构的相应收费标准核算,每人次实际付费约为2元。按照国家“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原则调整一般诊疗费的要求,请各盟市医疗保险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尽快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部门支付比例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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