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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有《实施条例》四十条所列情形,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的,应当审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有《实施条例》五十条所列情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召开调解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三)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行政复议调解书》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一)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二)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
  (三)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
  《行政复议调解书》下达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案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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