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惠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渡口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渡口设置地点应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码头的建设应符合岸线规划和防洪、航道、环保标准等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
  (四)必要的安全监管设施。日均渡运量在500人以上的渡口,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等远程监控设施;
  (五)渡口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持有合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
  (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七)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渡口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批准设置渡口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批准设置渡口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运输、海事、安监、渡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渡口建设要求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渡口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受理验收申请的县(区)人民政府商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渡 船

  第十九条 渡船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涉海渡船应依法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木质、水泥质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表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其它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