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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除外。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
  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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