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收受财物的行为;
(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备案;
(十一)是否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十二)其他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五条 市统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被许可人履行被许可事项的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申请人和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统计局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计算机管理档案互联系统、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一般以书面检查为主。
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统一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第七条 市统计局可以通过检查区、县行政许可案卷与文书、计算机管理档案互联系统等方式对区、县统计局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的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市统计局举报。市统计局受理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市统计局应当公布举报信箱、网址和电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