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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气象探测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气象设施须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人工影响天气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在田湾核电站周围为核应急安全布设的气象观测、海洋监测设施;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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