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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2010修改)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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