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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2010修改)

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2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刻字业(含生产公章坯料,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单位和个人委刻印章,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刻字业,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刻字业经营者)停业、转业、迁移经营地址、变更经营项目,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主要负责人变更,应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条 申请经营刻字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二)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刻字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接、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按规定验证登记。
  (二)承刻单位印章(以下简称公章),须凭委刻单位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
  无《刻制印章通知单》的,不许承刻。
  (三)承刻单字、科目、现金收付讫、帐号、收发文件等专用印章,须凭委刻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委刻的,须凭本人身份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
  (四)个人经营刻字业的,不许承刻公章。
  (五)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公章规格、式样的,不许承刻,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条 单位委刻公章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企业单位还须持有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外国驻华机构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我国批准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外地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信,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核登记,领取《刻制印章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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