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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10]217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燕山物价检查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自2010年12月 10 日公布施行。为确保新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效实施,切实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
  原《规定》公布实施11年来,对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违法行为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原《规定》逐渐暴露出覆盖面不足,操作性有所欠缺,对严重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震慑力度不强等问题。在当前市场价格上涨较快的背景下,国务院修改并公布新《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坚决惩处串通涨价、恶意囤积、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决心,也为价格监管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对维护正常价格秩序,保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突出重点
  (一)突出监管重点,着重查处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
  根据近年来执法实践的需要,将打击串通涨价、恶意囤积、捏造并散布涨价信息等严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威胁群众基本生活的价格违法行为作为依法打击的重点,从结构和内容两方面对原《规定》进行了调整,如将对经营者串通涨价的处罚规定单列一条,突出了打击严重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重点。
  (二)细化行为规定,增加法规可操作性。
  新《规定》对恶意囤积行为做出了明确限定,规定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和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行为,均属于恶意囤积。这一规定基本划清了企业因经营需要采取的正常存储行为与恶意囤积行为之间的界限,明确了法律禁止行为的具体构成,使经营者能够合理预期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稳定正常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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