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民防空经费,按同级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工程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缴纳人民防空费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
《人民防空法》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以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为指导,坚持增强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双重功能的原则。
第十条 单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共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所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含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含桩基)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4%修建6级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在县城(含县级市)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