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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未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拖离。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强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三)可以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督促船主及驾驶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其他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乡镇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自用船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尺度,包括船长、船宽、型深。

  船长,是指船舶纵中剖面船壳的最大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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