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检丈合格;

  (二)持有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 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三章 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长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170毫米;船长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库水域的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为210毫米;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