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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核定制度》的公告


  第五十八条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核定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经地税机关检查、稽查证实应予调整的。

  (五)县区局认定需要进行调整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应税所得率以及核定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六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 以下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一)金融保险业纳税人。

  (二)房地产行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税务核定。

  (三)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A 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

  (五)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六)会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七)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一定规模以上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凡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纳入税务核定重点范围:

  (一)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纳税人。

  (二)税收负担比同行业明显偏低的纳税人。

  (三)毛利率比同行业明显偏低的纳税人。

  (四)成本费用率比同行业明显偏高的纳税人。

  (五)县区局认定的其它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符合本制度第四条情形之一者,实行核定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四条 地税机关依法对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是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偶然收入。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资产转让收入或财政补贴收入等等偶然收入,在扣除取得收入对应成本费用后,直接并入(没有成本费用的财政拨款等直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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