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邮政条例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邮政资费中政府定价项目的延伸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制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服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件收寄验视制度。邮政企业不得收寄、用户不得交寄和夹寄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出入境邮件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