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程序规定》及执法文书的通知
(冀发改运行[2010]199号)
有关设区市、县(市、区)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我省冶金矿产品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冶金矿产品行政执法水平,保证《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有效贯彻落实,现将《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程序规定》及有关执法文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遵循以下原则:
(一)执法主体、职权和程序合法;
(二)公开公正地行使职权;
(三)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循以下制度:
(一)回避制度;
(二)说明理由制度;
(三)信息公开制度;
(四)时效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对违法案件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和认为必要的案件,下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下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可报请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填写《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管辖。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九条 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时,必须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和立案调查的依据、目的和内容,向被检查或调查的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的要求。检查或调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执法检查中发现可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进行检查或调查:
1. 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
2. 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3. 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已不再具备条件继续生产的;
4. 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的生产冶金矿产品的;
5. 未到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的;
6. 经营冶金矿产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7. 申报生产许可证和经营备案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8. 冶金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
9. 不按设计文件和工艺流程施工,浪费和破坏冶金矿产资源的;
10. 应检查或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确需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终止或撤销的理由,并经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二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行政执法人员认为可以不予立案的,应当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认定事实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对收集的证据,须经查证属实并经质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在调查中,行政执法人员可依法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过程中填制《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结束后经被询问人核对或者补正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负责调查询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勘验人,一名记录人,并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表参加。勘验结束后,填制《勘验检查笔录》,经勘验人、记录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后作为证据。
当事人或其委托代表拒绝到场参加勘验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在场的其他人员拒绝见证的,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当时情况。
第十七条 需要对有关物品进行抽样调查取证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取证的单位负责人到场,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交被抽样检查单位。被抽样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需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后交委托鉴定单位。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期间,不得销毁或转移。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三)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证人证言笔录》。被调查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的,应当允许,但必须同时载明更改原因。原证言不得涂改或毁弃,也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