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 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其他开展救助基金管理业务所需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