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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年九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信息资源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设区的市、县(市)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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