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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二)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五、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违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违法收入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六十八、 法律规定:《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一)销售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七十、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七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十二、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1、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十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超过十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五、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六、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逾期十日以内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拒不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七十七、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3.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4、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1.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七十八、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九、 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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