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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三十日以上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一处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两处以上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 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三十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六十日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公司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十八、 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百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 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内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 法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百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六十日以上一百二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逾期一百二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 法律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内容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2. 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隐瞒其他真实内容,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二、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三十三、 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执行。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四、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隐瞒真实情况事项三项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十五、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一) 逾期三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逾期六十日以上未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六、 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 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三十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1.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从事合伙业务涉及需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不登记的:
  1. 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一、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十日以上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 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十日以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十三、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方面的文件(材料)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五、 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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