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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十二条 公民在本市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发现吸烟违法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向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投诉,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导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和投诉。

  第十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机构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控制吸烟工作的需要,组织多部门联合执法以及对国家机关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单位、机构应当参与。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张贴规范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规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免费发放禁止吸烟标志、警示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牌。

  第十七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含个体摊档)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一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对“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宣传,并且加强对烟草制品销售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售烟的监督。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出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和孕妇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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