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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和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经检查,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由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年予以增加。
  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养护补助资金不能满足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应当在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办、查处农村公路重大违法案件;协调查处跨县(市)农村公路违法案件;督办、查处上级交办的跨区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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