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于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道规划应当在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体系规划的要求。村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级乡镇总体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
  编制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和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公路、石油专用公路、水利伴渠专用公路等统筹规划、有效衔接。
  县(市)、乡(镇)、村道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等级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点、停车港湾、道路绿化带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