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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010年2月6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养护、管理及村道的建设工作。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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